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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73号令-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73号令-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饲料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3



文章摘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已于2006年11月7日经农业部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部长杜青林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管理,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


决定。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增加生产线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分厂的,应当另行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者被兼并不再生产饲料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为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现场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同类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撤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设立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相关链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的通知(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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