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七年八月三十日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
二十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耕作层。种植草坪等严重影响耕作层的植物品种,应当遵守种植规范。相关种植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耕地使用行为:
(一)掠夺式使用耕地;
(二)破坏耕作层的;
(三)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的;
(四)其他破坏耕地质量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耕地质量做出下列贡献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耕地质量管理、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提高耕地质量成效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重大破坏耕地质量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使用耕地或掠夺式使用耕地,造成耕地质量等级下降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亩1万元以下罚款。
(二)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并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危害可以消除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危害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除不易降解塑料薄膜的,对耕地使用者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处每亩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内种植食用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销毁其种植的农作物及农作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耕地质量保护、管理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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