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
,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二)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三)提供、使用虚假《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的;
(四)违法使用饲料、饵料、药物、养殖用水及其它农业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指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无脊椎动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中转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4日发布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废止。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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