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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08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            【字体:
中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08年9月1日起施行(全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饲料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28



文章摘要据国家质检总局消息,《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


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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