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修订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对村经济合作社的具体职责,村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与村委会的职权及其相互关系,社员的资格取得及其权利义务等,根据新形势、新情况,作出了明确界定。村经济合作社是源于1956年农村合......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修订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对村经济合作社的具体职责,村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与村委会的职权及其相互关系,社员的资格取得及其权利义务等,根据新形势、新情况,作出了明确界定。 村经济合作社是源于1956年农村合作化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要存在形式。1992年,省七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15年来,村经济合作社组织的建设较为完善,对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起到重要作用。但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农村户籍制度的改革,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断涌现,村级集体资产结构出现变化,集体土地和资产管理及收益分配等问题越来越突出,群众信访量大面广,处理难度较大。同时,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决定中也提出,要加强新农村建设领域的地方立法。 因此,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进行适时的修订,对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化解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利益分配中的突出矛盾,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十分必要的。 合作社与村委会究竟是什么关系 家住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的金女士在1995年5月出嫁外地,但户籍至今一直没有迁出,仍留在其父母的户头。1999年8月,承包农户在村经济合作社的要求下,将承包田地经营权入股村经济合作社中。金女士一家和合作社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了入股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004年至2005年,村经济合作社因统一管理村民入股的土地获得了较好的收益,凡入股的村民每人分红2004年为4000元。金女士的父母两年中分得1.8万元,但出嫁了的金女士却一分也没有。 金女士认为按照村经济合作社的分红方案,她作为横峰村村民,有承包的土地,也已入股,应享有与符合条件的村民分配分红的同等待遇。金女士遂于2006年6月8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横峰村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支付她分红款9000元。 横峰村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是:横峰村入股村民在2004年、2005年每人领到的9000元款,并不是合作社发放的股份分红款,而是村委会对本村村民的一种待遇。金女士已出嫁,不再属于横峰村村民,因此不宜享受这一待遇。 而横峰村村委会则提出:横峰村经济合作社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横峰村村委会仅起类似于行政上管理的作用。金女士在未征得村委会同意的前提下将承包田入股村经济合作社,该土地流转关系无效。金女士把村委会列为共同被告,是搞错了对象,即村委会不是本案被告主体,要求驳回金女士对村委会的起诉。 这个案件事实上反映了村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界定问题。这也是各界一直关注的话题。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告诉记者,在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地方曾提出,村经济合作社主要是经营管理集体资产,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对两者关系表述应尽量与各自的性质和作用相适应。同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增加村民委员会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的内容。为此,修订后的条例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有的地方则提出,修订草案赋予了村经济合作社及社员大会经营管理职能,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会议一定的经营管理职能,两者是否矛盾,各方面都比较关注。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其编著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中明确解释:“本村土地及其他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果建立有区域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委会管理。” 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出台,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其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中也提到:“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修订后的条例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合作社是否具有法人地位 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吕某是该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长期在外地从事运输谋生。近年来,因土地被征用,吕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分得了4100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但吕某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第一村民小组认为,吕某长期不在瓶窑村居住,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不应分得土地补偿费。而瓶窑经济合作社认为,土地属于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土地补偿费也属于村民小组,应由村民小组自主决定、发放。经济合作社只出面签订征地协议,便于管理。 &n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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