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责令渔业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随船携带船舶证书、船员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法采取暂时扣押渔业船舶措施时,在处罚决定执行前,违规渔船船长应履行船长职责,配合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拒不履行船长职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法律、法规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休闲渔业船舶,但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海水或者淡水的鱼类、甲壳类、藻类、软体动物等水生动植物的鲜活、冷冻冷藏、分拣等产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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