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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字体: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渔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22



文章摘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家规定资质条件”修改为“国家规定条件”。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渔港内施工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项目申请书;
  “(二)施工项目设计方案并附施工设计图;
  “(三)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条例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0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有农业的区和县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中沿海区的渔业主管部门管理海洋两米等深线以内非机动渔船、定置网具的渔业生产作业和浅海、滩涂的增殖、养殖。
  海洋、海事、公安、畜牧、水利、工商、卫生、环保、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养殖生产与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渔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水域、滩涂、荒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资源状况、养殖容量,制订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取养殖证。
  利用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须向市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市渔业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规划,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 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利用污水进行养殖生产,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第十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选育、培育、引进、推广水产优良新品种;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采用先进的、科学的养殖方式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在出售、投放前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出售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质量标准。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苗种。
  第十三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实施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并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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