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
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3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一)炸鱼、毒鱼的以及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的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的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3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标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措施,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押渔船超过10天或者没收渔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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