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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字体: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渔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22



文章摘要【发布单位】重庆市【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第8号【发布日期】2004-05-31【生效日期】2004-05-3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4年5月31日重......


同他人实施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收购、经营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幼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捞的,没收鱼鹰、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从事游钓的,责令停止;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的,没收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证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没收不合格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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