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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字体: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渔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22



文章摘要【发布单位】重庆市【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第8号【发布日期】2004-05-31【生效日期】2004-05-3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4年5月31日重......


  第十六条 禁止捕捞、销售、收购中华鲟(大腊子)、长江鲟(沙腊子)、白鲟(象鱼)、胭脂鱼(黄排)、大鲵(娃娃鱼)、黑斑侧褶蛙等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七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进行捕捞。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港(包括码头)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渔港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发生在交界水域或相邻水域的渔业行政案件实行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渔业违禁产品、违法经营涉渔物品;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林业、交通、土地、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以及其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可以建立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未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或其他有害于水产种质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将采取的补救措施告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用于渔业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或与其相邻的区域,进行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渔业船舶上放置炸药、毒药或电捕渔器。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禁止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的幼鱼。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捕捞证、养殖证以及其他渔业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参与或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包庇、纵容或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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