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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字体: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渔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22



文章摘要《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质检总局《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我国其它有关规定。

  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第三十六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批准。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第三十七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引种、投苗、繁殖、生产养殖;

  (五)饲料、饵料使用及管理;

  (六)药物使用及管理;

  (七)给、排水系统及水质;

  (八)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

  (九)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十)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者冰的安全卫生;

  (十一)《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捕捞、运输和贸易企业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报检:

  (一)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第四十二条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二)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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