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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字体: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渔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22



文章摘要《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


十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

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

  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辖区内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三条 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分类管理情况对出口水生动物实施不定期监装。

  第二十六条 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第二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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